◎曾冠鈞
現今社會許多的保護令案例,並不單純僅係一傷害罪或恐嚇罪之延續,常常會與夫妻間離婚時之權利義務關係相伴,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界定伴隨有保護令核發時會使法律關係更顯複雜,因此當保護令之內容與夫妻離婚關於子女權利義務關係所生執行名義有所衝突時,應以何者為優先?司法院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 13日有一法律座談會有討論此一議題。
此座談會假設問題為:甲男、乙女離婚後,於臺灣○○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成立協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甲男任之。乙女得自協議成立之日起至丙子年滿16歲前,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至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在社工人員之監督下與丙子會面交往。」嗣後乙女據上開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於 94 年 7月 5日向法院聲請執行其與丙子會面交往。甲男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依臺灣○○地方法院94年7月3日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女不得對丙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子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丙子住居所至少 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況乙女為會面事,常藉詞與丙子通話,丙子不勝其擾,拒絕與乙女會面交往。」等語。此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也就是說,本案情形是有一禁止加害人對其子女(被害人)騷擾行為的保護令在先,但其後又因夫妻離婚協議賦予本案加害人有一子女會面之執行名義,此時究竟應該依保護令之內容禁止加害人騷擾(包括會面)未成年子女,還是應該依據離婚協議,給予加害人會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次研討會有提出以下幾種說法:
甲說:駁回甲男之聲明異議,繼續執行。
現今社會許多的保護令案例,並不單純僅係一傷害罪或恐嚇罪之延續,常常會與夫妻間離婚時之權利義務關係相伴,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界定伴隨有保護令核發時會使法律關係更顯複雜,因此當保護令之內容與夫妻離婚關於子女權利義務關係所生執行名義有所衝突時,應以何者為優先?司法院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 13日有一法律座談會有討論此一議題。
此座談會假設問題為:甲男、乙女離婚後,於臺灣○○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成立協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甲男任之。乙女得自協議成立之日起至丙子年滿16歲前,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至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在社工人員之監督下與丙子會面交往。」嗣後乙女據上開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於 94 年 7月 5日向法院聲請執行其與丙子會面交往。甲男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依臺灣○○地方法院94年7月3日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女不得對丙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子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丙子住居所至少 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況乙女為會面事,常藉詞與丙子通話,丙子不勝其擾,拒絕與乙女會面交往。」等語。此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也就是說,本案情形是有一禁止加害人對其子女(被害人)騷擾行為的保護令在先,但其後又因夫妻離婚協議賦予本案加害人有一子女會面之執行名義,此時究竟應該依保護令之內容禁止加害人騷擾(包括會面)未成年子女,還是應該依據離婚協議,給予加害人會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次研討會有提出以下幾種說法:
甲說:駁回甲男之聲明異議,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