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防暴聯盟舊站入口
無標題文件 聯盟網站更新中,04/02~06/30請點選進入替代網站
Loading

目前分類:法規政策 (3)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曾冠鈞
現今社會許多的保護令案例,並不單純僅係一傷害罪或恐嚇罪之延續,常常會與夫妻間離婚時之權利義務關係相伴,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界定伴隨有保護令核發時會使法律關係更顯複雜,因此當保護令之內容與夫妻離婚關於子女權利義務關係所生執行名義有所衝突時,應以何者為優先?司法院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 13日有一法律座談會有討論此一議題。
此座談會假設問題為:甲男、乙女離婚後,於臺灣○○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成立協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甲男任之。乙女得自協議成立之日起至丙子年滿16歲前,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至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在社工人員之監督下與丙子會面交往。」嗣後乙女據上開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於 94 年 7月 5日向法院聲請執行其與丙子會面交往。甲男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依臺灣○○地方法院94年7月3日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女不得對丙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子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丙子住居所至少 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況乙女為會面事,常藉詞與丙子通話,丙子不勝其擾,拒絕與乙女會面交往。」等語。此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也就是說,本案情形是有一禁止加害人對其子女(被害人)騷擾行為的保護令在先,但其後又因夫妻離婚協議賦予本案加害人有一子女會面之執行名義,此時究竟應該依保護令之內容禁止加害人騷擾(包括會面)未成年子女,還是應該依據離婚協議,給予加害人會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次研討會有提出以下幾種說法:
甲說:駁回甲男之聲明異議,繼續執行。

tcavt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陳羿谷】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曾經公佈關於暴力議題之資料中指出如後五項事實:(1)加諸於女性之暴力不僅是最重要的女性健康問題也違反人權;(2)女性遭受暴力與欠缺教育和機會、低社經地位相連結;(3)來自於親密伴侶所加諸之暴力最為常見;(4)暴力會導致生理、心理、性與生殖及產婦健康方面問題;(5)諸多女性於遭受暴力時並未尋求協助或通報,可知於國際間早已認知到女性家暴問題影響之嚴重性,且正持續積極地尋求解決之道;而於我國方面,依據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於2010年所公布的數據,截至4月底止,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案至少已發生31,766起(包括婚姻、離婚、同居關係暴力,與兒少保護及老人虐待等等);其中因婚姻、離婚、同居關係而受暴力對待者,其於比例上,有近九成為女性;且於兒少保護與老人虐待等其他案件中,女性受害者亦超過五成;另一方面,回頭觀察過往政府所提供之統計數據則可發現,自2005年以來,家庭暴力案件通報數呈現持續增加之趨勢,而細究其原因,是相關單位力有未逮無法切實地達成防杜之目標?或者是民眾對防治家庭暴力確為認同而不加隱忍?則也頗值吾人量思。

從權力控制之角度觀察可知,家庭生活當中所潛藏之暴力行為,實有其脈絡可循;而事實上,家庭暴力之所以產生,乃是施暴者擬透過可對當事人身體或精神上造成侵害之暴力行為,以使得心生恐懼之當事人,「非己願性地」服從施暴者意願;而回顧過往重大家庭暴力案件,其手段益顯殘忍有如喪失理性,故可知,家庭暴力之產生與否及手段方法之選擇,與當事人身分地位或年齡學歷應無直接之關聯;而反倒與整體環境的闕漏、人際間的溝通障礙、社群的功能欠佳,以及固有家庭價值的撼動等因素息息相關。

不過,暴力的運用,終究不是一個必然且最終的選擇,同時也不會是任何問題的解答;且若欲降低家暴事件之發生率,更非僅一昧地責怪施暴者,或將責任推諉給外界之環境或相關之人、事、物即能根本地消彌問題;因此對於家庭暴力問題之解決,應可從幾個角度加以思考:其一,是被害者之角度出發,應建立順暢之溝通管道強化與被害人之溝通,理由是,若被害者在求助無門的情況下,除僅能獨自承受身心傷害與疏離外,或將可能因擔心受歧視而怯於面對威脅而造成更嚴重之後果;其二,是加害者之角度出發,對暴力加害者而言,除其本身之行為不應受到縱容外,亦應要求其需誠實面對自身所為,輔以認知揚棄暴力的觀念與相關法律責任;此外,亦應避免因加害者情緒激動所引發之公共危險或治安問題,如此才能減低因長久的默許所需承擔龐大的社會成本。其三,大眾認知教育方面,透過資訊分享讓民眾能增進察覺家內暴力的敏感度、珍惜自我價值而免於他人宰制身心,且能主動抗拒不合理的對待;並能理解任何人皆不應無故承受家庭成員的負面情緒。

tcavt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曾冠鈞】性侵犯是許多婦女、兒童的夢靨,因此對於性侵假釋犯如何不讓其假釋形同縱狼歸山,實係現行制度一大難題,由於性侵假釋犯再犯率過高,在假釋期間應予以監控,在民國94年2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得以電子設備監控性侵假釋犯,即俗稱之配戴電子腳鐐,使人對於性侵假釋犯控管看到了一絲曙光,但近日許多案件顯示,電子腳鐐對於性侵假釋犯控管,似乎存有諸多漏洞。

電子監控設備,俗稱電子腳鐐,是針對經過主管機關、專家評估過後之性侵假釋犯為免於假釋期間再犯所為之監視設施。該監管機制是在性侵假釋犯腳踝上裝上電子腳環,並於家中裝設一電子監控主機及訊號延展機,依規定之監控時間內,性侵假釋犯只能在發報器一定範圍內活動,若有違規情事,主機會即刻通報當地警方,以杜絕性侵假釋犯再犯之可能。

但以去年11月配戴電子腳鐐之性侵假釋犯丁大倫再度犯案為例,丁嫌佯裝成大學生於西門町附近為拍攝畢業影展為由,欺騙一女學生至頂樓協助拍攝進而性侵得逞。而令人訝異的是,電子腳鐐卻無法發揮即時監控的功能,原因在於主管機關基於他須白天補習,才將電子腳鐐的時間設於晚上,卻成為監控的空窗期,儘管事發後不久就被警方逮捕,台北地檢署也將他求處最高刑期15年並建請法官裁定強制治療,但該名被害女學生早已留下不可磨滅的傷害。綜觀現在電子監控性侵假釋犯,丁嫌並非個案,去年於台中一名邱姓性侵累犯,也是趁著電子腳鐐於白天之監控空檔性侵一名十歲女童,顯見性侵犯假釋後電子監控設施仍遏止不住其再犯機率,也因此針對性侵犯之電子監控制度及相關法規範確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tcavt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