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冠鈞
現今社會許多的保護令案例,並不單純僅係一傷害罪或恐嚇罪之延續,常常會與夫妻間離婚時之權利義務關係相伴,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界定伴隨有保護令核發時會使法律關係更顯複雜,因此當保護令之內容與夫妻離婚關於子女權利義務關係所生執行名義有所衝突時,應以何者為優先?司法院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 13日有一法律座談會有討論此一議題。
此座談會假設問題為:甲男、乙女離婚後,於臺灣○○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成立協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甲男任之。乙女得自協議成立之日起至丙子年滿16歲前,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至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在社工人員之監督下與丙子會面交往。」嗣後乙女據上開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於 94 年 7月 5日向法院聲請執行其與丙子會面交往。甲男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依臺灣○○地方法院94年7月3日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女不得對丙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子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丙子住居所至少 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況乙女為會面事,常藉詞與丙子通話,丙子不勝其擾,拒絕與乙女會面交往。」等語。此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也就是說,本案情形是有一禁止加害人對其子女(被害人)騷擾行為的保護令在先,但其後又因夫妻離婚協議賦予本案加害人有一子女會面之執行名義,此時究竟應該依保護令之內容禁止加害人騷擾(包括會面)未成年子女,還是應該依據離婚協議,給予加害人會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次研討會有提出以下幾種說法:
甲說:駁回甲男之聲明異議,繼續執行。
乙女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至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在社工人員之監督下與丙子會面交往,應不構成直接或間接對丙子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即使可能構成騷擾之聯絡行為,亦屬乙女有無違反保護令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自為認定,甲男執此為由,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說:駁回乙女強制執行之聲請。
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乙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子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此項禁止會面交往之必要性,業經家事法庭調查審認,並宣示為保護令內容之一部分,如有相當事證足認准許乙女與丙子會面交往,該當於「乙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子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執行法院即應以本件執行名義與保護令規定之內容互相牴觸為由,駁回乙女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丙說: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暫時停止執行。
因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並不長,且可能隨著當事人之聲請被撤銷、變更,或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而失效。為求訴訟經濟,不宜驟然駁回乙女之聲請,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被撤銷或變更、失效前,停止執行程序,嗣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被撤銷或變更、失效後,繼續原執行程序。
以上之說法實際上主要在爭執者為加害人因離婚協議所生子女(被害人)見面之執行名義有無可能構成所謂保護令裡「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一見解以為,在家暴中心見面又有專業社工陪同下,子女身心有一定之保障,並不構成所謂的「騷擾」,另一見解則以為只要有充分證據下,加害人與子女會面就會是一種對子女騷擾的可能,因此縱然於核發保護令後因離婚協議有對子女會面權,仍然依據前面保護令之效力禁止加害人與子女見面。
此一研討會結論採乙說,也就是說當保護令之內容與因離婚協議所生執行名義之內容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所衝突時,應以保護令內容為優先,筆者以為應該是基於保護令有其短期時效以及為保護人身安全為優先,尚不至於侵犯被害人之會面權過深使然。
研討會結論採取一保護令效力優先之見解,筆者深表贊同,因為往往保護令之核發法院與離婚協議之法院並不同一,所以可能會有判決內容相互牴觸的情形,而保護令本在使被害人免於遭受暴力恐懼所設之制度,若因為其他制度而架空保護令之原旨,恐不是此制度設計之初衷,更何況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早已落實於我國各法律制度,因此捍衛保護令之效力實是給與未成年子女最好的保障空間。

參考網站:司法院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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